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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印章管理的17个典型案例

2018-03-15 21:46:43 来源:风控网 浏览:102

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因企业印章使用管理混乱而产生的各类纠纷诉讼,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归纳总结涉及企业印章的案件争议焦点和裁判要旨,供大家参考。

企业印章作为企业身份和权利的证明,系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它的使用管理关系着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和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1、借款凭证系商业银行证明已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有效凭证,债务人在其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财务专用章,对发放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已经偿还事项进行确认,因此,借款凭证可以作为贷款实际发放的证据。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99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长城公司据以主张主债权的证据主要是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等。一般而言,借款凭证系商业银行证明已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有效凭证,债务人在其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财务专用章,对发放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已经偿还事项进行确认,因此,借款凭证可以作为贷款实际发放的证据。此外,本案中,原债权银行多次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华星公司送交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对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有明确记载,主债务人及华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并且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发放。华星公司以没有提供原始放贷的汇款凭证关键证据为由主张主债务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双红、徐鹏的个人债务,陈晓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江苏高院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且本案也不属于该意见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陈晓兵援引上述意见主张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3、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公司公章归公司所有,在公司的章程或相关管理制度均未对公章由谁保管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判令将公章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执保管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05号何智刚、陈颖与人马耀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马耀基以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何智刚、陈颖向其返还年富公司公章。公司公章归公司所有,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授权保管使用,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马耀基是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年富公司的合资合同、章程或相关管理制度均未对公章由谁保管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将公章交由法定代表人马耀基收执保管并无不当。

4、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法亭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怀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5、法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5号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两份定制项目、内容等相同而价款不同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就约定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6、《协议书》虽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协议书》上公司印章印文与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2号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7、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借款,并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补出借据,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应视为代表公司作出自愿承担该法定代表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7号徐州开元阀业有限公司与董琪、杨武亮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开元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200789日、823日、99日三笔借款合计1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的情况:2006829日,马友良(系董琪雇用的会计)向郝爱(系杨武亮亲属)转款30万元;2006925日,董琪向杨武亮打款110万元,用于徐州铝厂拆迁;200738日,董琪向杨武亮交付36万元;2007325日,马友良通过农业银行转资王兆树6万元;2007414日,马友良向杨武亮转款10万元;2007523日,董琪分别向杨武亮打款5万元和4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39万元,另31万元仍在查询中,故该31万元借款发生时间尚不确定。但是,即便上述案涉三笔借款均发生在杨武亮成为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借款是否用于开元公司,因杨武亮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开元公司名义向董琪补出借据,并加盖开元公司的公章,应视为代表开元公司作出自愿承担杨武亮借款的意思表示,开元公司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开元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如果开元公司认为杨武亮的行为越权,侵犯了开元公司其他股东和职工权益,可以另行主张。

8、公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并非公司行为的法定要件。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56号再审申请人河北裕翔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阎素娜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兰彬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裕翔文具公司依法应当对《借款合同》中莫兰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公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并非公司行为的法定要件。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裕翔文具公司对莫兰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莫兰勇的个人名章。这显然具备了公司行为的基本形式要件。裕翔文具公司主张公章与个人名章的加盖是莫兰彬超越莫兰勇的授权范围所致,但该主张不能对抗公章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公司行为的效力。因此,裕翔文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即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双方就担保事项达成了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被担保的债权合法有效,裕翔文具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担保关系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故裕翔文具公司与阎素娜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即使莫兰彬确实超越了所谓《委托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授权范围,也不会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第一,莫兰彬掌控裕翔文具公司公章和莫兰勇个人名章的行为,足以表明,裕翔文具公司受莫兰彬的控制,阎素娜具有信赖莫兰彬享有控制权的合理基础。即使莫兰彬未获得授权,担保行为亦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即便莫兰彬超越《委托经营合同》的授权范围属实,其以裕翔文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也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一般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即使莫兰勇与莫兰彬之间确实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且对莫兰彬的代理权限有严格限定,由于阎素娜并非《委托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阎素娜与莫兰彬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明知莫兰彬超越代理权限提供担保等情形,故裕翔文具公司仍应对莫兰彬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裕翔文具公司以《委托经营合同》的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阎素娜的主张不能成立。

9、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案涉协议条款使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协议相对方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孙跃生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跃生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跃生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跃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跃生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85;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

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的,对受害人造成损失,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85号农民日报社诉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以致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诈骗活动,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据上述之规定,单位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私刻单位公章,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常代表该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故而其身份具有了特殊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私刻单位公章,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容易使银行误认为该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判断公司是否应当就高级管理人员私刻公章、骗取贷款行为造成的损失,需从该单位是否存在明显过失及该过失与所造成损失有无因果联系。公司对于本单位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监督和严格管理的责任,因疏于监督和放任管理致使个人骗取贷款得逞的,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持加盖伪造的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虚假合同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影响合同依法成立。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总第185)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

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3、公司向第三人出借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后,应为加盖其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作协议及以其名义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承担向银行偿还欠款的责任。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胜达永强公司上诉称,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宝硕公司欺骗借出的,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胜达永强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之间,宝硕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胜达永强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关于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乙方董事会决议等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约定的文义解释看,如果存在乙方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并起到一定的印证作用,但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只是缺少了合同的一个附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关于合作协议项下提货单的签收问题,胜达永强公司称提货单并未交与该公司签收与事实不符,编号为sdbs051101提货通知书签收栏内,加盖了胜达永强公司的印章,视作该公司已经收到提货单。银行承兑汇票项下30%保证金914.4万元究竟为何人交纳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交纳该笔保证金的支票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应视为由胜达永强公司交纳,况且法律从来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即使该笔保证金为宝硕公司交纳,亦不影响合同的有效和继续履行。至于胜达永强公司是否因合作协议而获益的问题,从该协议书看该公司可以通过保兑仓业务确定宝硕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供货,本身是有对价的,至于事实上其遭致严重损失,一是由于其出借印章的行为所导致,二是宝硕公司经营失败、进入破产程序所带来的风险。上诉人胜达永强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足以否定合作协议的效力。

14、企业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经分支机构代表人授权,使用个人名章及经过备案的业务专用章所为的民事行为,可以确认为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87号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调取的会员申请表、授权书、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鉴片等三份证据表明,深圳国投的前分支机构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确曾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席位,并将魏建华、陈航作为交易员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报。随后,该基金部当时的代表人陈灵签署文件确认魏建华、陈航系该基金部特派的场内交易出市代表,该文件即上述授权书,加盖该基金部的印章后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该意思表示已经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公示。该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档案材料表明,该基金部在上述申请表上填写“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为单位全称,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及陈航、魏建华的名章为印鉴。故该基金部应对陈航、魏建华使用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15、在书面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签名及印章系他人伪造,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当事人默认此事,该合同文本不成立效。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的是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变造后的中基公司印章,不是中基公司的正式印章,《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不当然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当然也不代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意思。

中基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中基公司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时为中益集团持有,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业务人员虽称《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交给中基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由该公司盖章,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能辨认章志忠,其所称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变造印章系由中基公司加盖的事实不能得到印证。因此,建行浦东分行所称《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变造印章系中基公司所为没有证据佐证。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应承担上海中益公司对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

16、法人下属分支机构的承包经营人,私刻公章,利用诈骗手段签订购销合同,将非法所得用于个人抵债,该法人分支机构不应为此向购销合同他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8年第4(总第45)江苏省锡山市陆区轧钢厂诉锡山市雪浪雪峰工业供销经理部货款纠纷抗诉案

裁判摘要:法人分支机构即经理部的承包经营人,拥有合法的经营权。但是,承包经营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明知经理部已有印鉴,却隐瞒经理部负责人,私刻该经理部及负责人的印章,并私自到银行另设账户。嗣后,再采用在空白转账支票上盖其私刻印章的方法,骗购钢材供私人抵债,纯系承包经营人的个人行为,且其已因诈骗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法人分支机构对此既不知晓,也未参与,因此不应向购销合同他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17、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就本案来说,唐兰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永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永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兰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兰所为。原审判决认定唐兰在本案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程永莉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以及过户登记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唐兰是错误的。本案历经数次审理,程永莉为主张其与唐兰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举证据有两个,一是唐兰于199812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无手写签名。以此说明唐兰此次出售房屋时加盖私章的合理性。二是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理由是,一、唐兰于199812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虽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但在唐兰否认与程永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时,程永莉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唐兰”的私章和唐兰199812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唐兰的私章为同一枚私章。唐兰买受该房屋的时候盖有私章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导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盖有“唐兰”私章就是本案当事人唐兰的私章,也不能证明加盖“唐兰”私章的行为就是唐兰所为。二、(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是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唐兰的起诉。该份裁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屋买卖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在程序上的合规性,不能证明唐兰与程永莉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将行政裁定用于证明唐兰与程永莉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当。

本案中,除了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外,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必备的其他文件,包括《卖方申请书》、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出现了“卖方”“唐兰”的签名,但这些应该由所谓卖房人亲历亲为的签名却并非唐兰所为,而是购房人程永莉的丈夫向某所书写,然后加盖“唐兰”的私章。作为对外出具的文件,出具人可以签名,也可以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但不论是签名或盖章,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定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唐兰具有签署自己姓名的行为能力,向某是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代替”他人签名的民事法律后果,尤其是程永莉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兰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程永莉应该就本应由唐兰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永莉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为何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及“唐兰”的签名也由其夫向某所代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程永莉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上加盖的“唐兰”的印章为唐兰所有,也未能就本应由唐兰书写并签名的《卖方申请书》及《收条》为何由程永莉之夫书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唐兰本人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兰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地产买卖及转移登记。原审认定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成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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